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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二百元或每艘船五百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每艘船五十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情节严重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并移送交通运输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航)运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一百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没收其拣拾的废旧物资,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屡犯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渣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五十元的,由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处罚单位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渣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渣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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